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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September 对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和法律责任分析—以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为基础对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和法律责任分析(上) ——以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为基础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曹文衔
作者注 本文尚未全部完稿.此处发布的内容完成于2007年8月23日,即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发生后的第10天,作者曾经将其中有关事故技术责任分析的部分向数家平面媒体投稿.其中一家媒体回复说,议题太过敏感,且官方事故调查结论尚未公布,不便刊登。本文法律责任分析部分由于日常工作忙乱,至今未完待续。事过3周有余,官方事故调查结论想必快要出炉。如待官方结论出来后,本文再发布,恐有马后炮之嫌。故不待全文完成,先予发布,也好让作者本人及列位关心事故结论的读者,参照官方事故调查结论,评判本文说对了几分。笔者自诩的民间的事故独立调查员是否够格? 2007年8月13日,有着“中国最美丽边城”之称的湘西凤凰沱江上一座快要竣工的大桥发生跨塌事故。数十秒时间内,高42米主桥跨江段260多米的桥身及3个桥墩全部跨塌,造成几十人伤亡。现在,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正在开展事故调查,相信不久将会公布事故原因的调查情况。笔者作为一名曾经的土木工程结构技术人员和现在的律师,根据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公开披露的工程技术信息、有关目击者的陈述和事故现场照片,试图对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并据此对可能的事故责任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分析。 需要特别申明的是,本文的结论建立在未受任何事故关联方(包括政府、工程参与各方、受害人及其家属)和公众情绪干扰的基础上,系笔者独立分析判断的结果。笔者的分析和结论无意也无力影响任何其他人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评判。读者可以假定笔者系一位民间的事故独立调查员,而笔者则假定在本文中被采用的媒体公开披露的工程技术信息、有关目击者的陈述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均是客观真实的。
一、 事故桥梁的技术特征和事故特征 据8月16日南方周末报道,事故桥梁为大型公路石拱桥,桥身设计长328米,跨度4孔,每孔65米,高度42米。桥梁上部构造主拱圈为等截面悬链空腹式无铰拱,腹拱采用等截面圆弧拱。基础持力层为弱风化泥灰或白云岩。混凝土、石块砌筑基础。全桥未设制动墩。 拱桥是以承受轴向压力为主的拱(即主拱圈)作为主要承重构件的桥梁。事故桥梁采用的无铰拱主拱券属于三次超静定结构,其力学特点是在荷载作用下拱的内力分布比较均匀,但支座沉降、温度变化甚至施工临时措施(如拆卸脚手架可能改变对主体结构形成的临时支撑)等引起的附加内力较大,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其结构特点是结构刚度大,节点构造简单,但要求构件传力可靠;其设计特点是,计算简便,但要求支座、基础及地基稳定,对施工临时措施可能改变结构受力状态要在设计中考虑,并应在设计说明和图纸技术交底时明确采取施工临时措施的注意要点;其施工特点是施工方便,尤其是在盛产建筑石材的山区,取材简便,但要求石料材质均匀、规格标准、材料均匀密实、石料之间粘接牢固,施工临时措施尽可能不改变结构受力状态。无铰拱是圬工拱桥和钢筋混凝土拱桥中普遍采用的形式。综合说来,基于支座沉降等局部外在因素引起的结构附加内力影响广泛而提出的较高的支座、基础及地基稳定的选址和勘察设计要求,以及基于构件传力可靠提出的较高的材质均匀密实、规格标准和粘接牢固的材料选用、施工技术和质量监督要求,使得传统的无铰石拱桥在某种程度上又被认为是一种风险桥型。一般而言,石拱桥应当采用切割整齐、规格统一的大块石材,石材应错缝砌筑,石材之间水泥砂浆应拌和均匀并符合设计要求的配比、灌浆饱满密实,黏结强度应相当于石材主材,以确保整个拱体强度均匀,传力可靠。由于各拱存在拱脚水平推力,虽然在成桥后的正常状态下由于相邻两拱尺寸形态相同,相邻两拱拱脚处的水平推力在桥墩顶部因水平推力大小几乎相等方向相反而达到力的平衡,桥墩几乎只受垂直力而不受水平力,然而在地震、桥墩基础不均匀沉降或者一拱出现质量缺陷而致传力路径变化或中断(如局部坍塌)时,上述水平力的平衡将被打破,桥墩将受水平力作用。因此,桥墩通常应考虑适当配筋甚至设制动墩,以抵御可能的水平力作用。 南方周末、建筑时报、红网刊载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3个桥墩均断成多节,断面较整齐,相邻断面间未见有钢筋连结。从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事故后桥面材料破损的现象看,由于几乎未见结构性配筋,事故桥梁应属于圬工拱桥,即是以砖、石或混凝土预制块等砌体材料砌筑的拱桥。8月16日的建筑时报报道说,据事故目击者介绍,坍塌是从一边的一个桥孔开始,依次倒去,三个粗壮的桥墩也依次朝一个方向倒下。事故目击者的描述与事故现场照片呈现的桥面、桥墩残骸散落状态不矛盾。 此外,建筑时报报道,据湘西州委外宣办证实,大桥在一个多月前曾发生第三个桥墩下沉现象,后经加固处理才继续施工。目击者还提到,今年五月,一号拱曾经突然下垂10多厘米。事故后,桥墩只剩地面上一小截。桥面撒水养护时,水就顺着拱桥缝隙流下来。水泥和砂石还没搅和匀就灌浆,甚至少放水泥。此前,石拱桥就有开裂,包工头只是用水泥将裂缝填堵。
二、事故技术原因分析 事故桥梁为圬工拱桥,属于砌体结构。 砌体结构事故现象一般表现为三种:坍塌或破坏、裂缝及变形过大。 从上述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可以看出,事故桥梁曾经分别甚至同时存在上述三种表现形态中的一种或数种。桥面开裂并漏水,说明存在贯穿性结构裂缝。考虑到事故桥梁采用无铰拱设计,设计中应当不会在拱身或拱脚处(即拱与桥墩顶部连接处)预留起铰接作用的柔性连接,更不可能设计有缝隙。一号拱曾经突然下垂10多厘米,说明结构存在变形过大。如果桥墩下沉引起桥面下垂,则应该伴随与一号拱共用同一桥墩的二号拱也同时产生下沉,除非当时二号拱尚未施工成型。此外,桥墩下沉一般会引起桥面下垂,但桥面下垂一般不会引起桥墩下沉,但一号拱曾经突然下垂的时间为五月份,而第三个桥墩下沉发生在垮桥前一个多月,即六月份或七月份。因此,桥面下垂与桥墩下沉应为两次独立的事故,而桥面下垂与桥墩下沉均可能成为最终桥面垮塌继而桥墩垮塌的前奏信号。 就变形过大(包括桥墩下沉和桥面下垂)而言,可能的结构原因主要有:第一,桥墩、基础或地基变形。第二,桥墩主体构件强度或者材料密实度不足,在桥面荷载随施工进度逐渐增加后,出现桥墩主体高度方向压缩。这一情况发生时常伴随桥墩主体表面材料大面积压碎或脱落。第三,桥拱横截面过小或者桥拱材料密实度不足导致结构刚度不足。第四,施工荷载超过设计计算值。 就桥面结构裂缝而言,可能的技术原因主要有:砌体强度不足;地基不均匀沉降;温度变化、材料干缩变形。 就桥梁结构(包括桥墩和桥面)整体坍塌或破坏而言,可能的技术原因主要有:砌体强度不足导致承载力不足,或者外加荷载增大超过设计计算值。 综合说来,本次砌体结构事故产生的技术原因,从宏观层面上看主要可能为下列一种原因或数种共同原因:砌体强度不足;地基与基础原因;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其中,砌体强度不足完全属于人为原因;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虽属于自然现象,但属于人工可控原因,因而归入人为原因;地基与基础原因可能属于人为原因,也可能属于人工不可控的自然原因。由于目前未见有关本次事故的任何人工不可控的自然原因的报道,因此,本次事故基本可判定属于“人祸”而非“天灾”。
三、事故技术责任分析 事故产生的技术责任原因一般为:勘察;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及监理;使用;自然、罕见或者不可预见的因素(如地震等地质灾害)。但从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看,工程尚未完工投入使用,因此,事故的技术责任原因应当排除使用因素。此外,事故发生时未见任何明显地质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报道,除非发生了尚未发现的且不可预见的天然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否则可以认为,本次事故原因必定属于勘察、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和/或监理工作责任范围。 导致砌体强度不足可能的责任主体通常为:第一,设计方。其责任在于设计计算错误或者设计说明错误导致选用的砌体设计强度不足。第二,独立于设计方的施工图审图方。其责任在于未能发现设计人设计错误。第三,施工方。其责任在于选材不当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而导致事故。第四,监理方。其责任在于对施工方错误未能及时发现并责成纠正。第五,建设方(即业主方)。其责任在于未将施工图纸送审或者未将施工图纸全部送审(如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且因该变更设计错误导致事故的情况下)。此外,当事故系因材料不合格导致砌体强度不足引起时,如果材料供应为通常所称的“甲供料”,则施工方和监理方均将承担主要责任,建设方将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材料供应为通常所称的“乙供料”,则施工方和监理方均将承担完全责任,而施工方将承担主要责任。上述可能的五方责任主体中,设计方责任和审图方(或建设方)责任通常同时并存,且审图方(或建设方)责任以设计方责任存在为前提;施工方责任和监理方责任也通常同时并存,且监理方责任以施工方责任存在为前提。也可能存在设计方、审图方(或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因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因地基与基础原因导致事故时,可能的责任主体通常为:第一,如果发生根据工程勘察规范和技术要求可预见而未实际预见的天然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并致事故的,则工程勘察方为完全责任主体。第二,如果发生根据工程勘察规范和技术要求已实际预见的天然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并致事故的,则设计方为完全责任主体。第三,施工图审图方。其责任在于未能发现设计人设计错误。也可能存在勘察方(预见不充分)、设计方(设计存在一定错误)和审图方因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因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等人工可控原因而导致事故时,可能的责任主体通常为:第一,设计方。其责任在于设计错误导致未正确考虑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第二,施工图审图方。其责任在于未能发现设计人设计错误。第三,施工方。其责任在于用材不当或者施工养护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第四,监理方。其责任在于对施工方错误未能及时发现并责成纠正。也可能存在设计方、审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因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概而言之,本次事故可能涉及的技术责任主体包括:勘察方、设计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也可能存在因上述各方中的多方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已有信息表明,施工方和监理方对本次事故将难逃其咎。设计方、施工图审图方或者建设方也极有可能成为本次事故责任主体。 首先,根据媒体报道提供的信息,有多名施工工人称,上月中旬起,他们开始拆模(包括桥梁支撑和脚手架等)。他们多次发现桥体里有安全帽大小不等的窟窿,架桥用的石料也清晰可见。与以前见过的架桥不同,在这座大桥局部,石料都是简单堆积在一起,几乎不见水泥砂浆,有的石块甚至可以用手推动。再结合前面提及的目击者有关拱桥缝隙漏水、灌浆用的水泥砂浆搅和不匀、拱桥事故前就有开裂等多种信息,足以说明,事故工程的施工方因偷工减料和施工工艺粗劣而导致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工程完全不能满足无铰拱结构的材质均匀密实、规格标准和粘接牢固的最关键的技术要求,加之监理方未尽监理人职责,应共同构成事故的首要直接原因。 其次,前述媒体刊载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3个桥墩均断成多节,断面较整齐,相邻断面间未见有钢筋连结,加之技术资料显示全桥未设制动墩,因此,事故桥墩无抵御水平力的任何结构构造措施。从上述事实足以推断,除非设计文件中已经载明桥墩中配有抵御水平力的适当配筋而施工方偷工减料,设计方极有可能因存在设计错误而应承担事故责任。在设计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条件下,施工图审图方也将由于未尽审图人职责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此外,在建设方未将全部施工图纸送审的情况下,建设方将因违反工程建设程序而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四、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次事故可能涉及的上述六方技术责任主体(勘察方、设计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无疑将按照相应技术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除技术责任外,本次事故是否可能还存在着另外的责任主体? 按照我国工程建设的一般程序要求,本次事故桥梁的建设在事故前经历的最简单的程序也应当至少包括:立项报批;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和监理单位(建设方也可能不经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协议委托勘察、施工图审图单位);完成勘察、设计;申请开工许可;施工并监理。虽然从理论上讲,工程建设的上述各环节均可能存在违规情形,但就本次事故结果而言,在立项审批或招投标程序委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和监理单位或申请开工许可中可能的违规均不构成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建设方及有关参与方即便因此类违规违法行为而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也与本次事故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此类责任的分析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不过,当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或监理单位中有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且事故直接原因又被最终归结于该单位的责任时,由于建设单位通常为招标人,因此,建设单位在选择该单位为中标人或直接委托该单位的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将构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下文集中论述本次事故中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建设方可能承担的与上述技术责任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类型。本文中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建设方又可具体分为:勘察单位与勘察人、设计单位与设计人、监理单位与监理人、施工图审图单位与审图人、施工单位与施工负责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负责人。 (一)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图单位对事故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1)法律依据 鉴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I)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II)勘察、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III)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IV)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 (I)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针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在本文事故中,主要表现为履行瑕疵。即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控制不力。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II)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未完待续) 13 Juni 隔岸观火:评叶廷芳先生《中国传统建筑的文化反思及展望》与张良皋先生《中国建筑文化再反思》隔岸观火:评叶廷芳先生《中国传统建筑的文化反思及展望》 与张良皋先生《中国建筑文化再反思》
曹文衔[*]
2007年6月11日《建筑时报》的“建筑文化”专栏摘登了叶廷芳先生《中国传统建筑的文化反思及展望》(2006年9月7日光明日报首刊叶文)与张良皋先生《中国建筑文化再反思》两文的部分内容。对比阅读两文,既感各有见地,又觉相映成趣。笔者学土木工程出身,算不得建筑艺术圈中人,至多与建筑和建筑艺术勉强攀得上是“表亲”。只因业余爱好中国传统建筑,也研读少许建筑文化类的书籍文章。今不揣冒昧唐突与天高地厚,就叶、张两文的读后感发表愚文,就教于叶、张两位前辈及读者大家。 一、继承的方法:模仿和重复? 叶先生批评说当下在建筑方面继承传统的误区之一是:“继承”成为对前人的形式和风格的单纯模仿和重复。而张先生唱的反调是:经不起模仿,不值得重复的艺术,其艺术性等于零。并以洛阳唐三彩为例说明即便是“单纯模仿与重复”也不宜一棍子打死。 首先,在笔者看来,叶先生的批评不是过头了,倒是太轻了。君不见,中国大地上对建筑传统的“继承”绝大多数还达不到对前人“风格”的单纯模仿和重复,甚至连对前人“形式”上的单纯模仿和重复都达不到使“人们乐于收藏、赏玩”的洛阳唐三彩那样的“逼真到位”。不是“真品”也就罢了,几可乱真的“赝品”或许也可以“赏玩”,然而拙劣的“赝品”谁愿意接受呢?愚以为,“形式”上的模仿和重复或许容易,但“风格”的模仿和重复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形式”是外露的、赤裸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风格”不是。“风格”是“形式”背后的东西,需要体味和感知,需要后人一定程度的甚至深入的思考和概括、提炼。如果人们对中国的建筑师提出最宽容的要求的话,能够“逼真到位”地模仿和重复前人的“风格”便可以认为在“继承”这门课上的成绩及格了,就如张先生所言,人们将不再计较其是“真品”抑或“赝品”。然而,读者朋友,只要你抬眼看看你的周遭,今日中国建筑的现实便一目了然,那就是:绝大部分是拙劣的、残不忍睹的“赝品”。 其次,张先生“唱”的“经不起模仿,不值得重复的艺术,其艺术性等于零”好象不是反调,而是“别调”。因为“经不起模仿,不值得重复的”当指“传统”, 张先生好象是在说什么样的传统不应被继承。而叶先生说的“模仿和重复”谈的是对“传统”的“继承方式”,或者是在说传统(假定是值得被继承的传统)如何被继承。好比是叶先生说今天是吃拌面还是汤面,张先生说今天应该吃面条还是吃米饭。反调不反,倒也成趣。 再次,对叶先生有关古建符号“胡拼乱贴”现象的批评,张先生所作的回应似乎也不是基于不同观点的“商议”而是基于相同观点的补充阐述和论证。因为,张先生承认叶先生守住了分寸—不是反对所有的拼贴,而是反对“胡拼乱贴”。更进一步,张先生通过说明西方文艺复兴建筑中的古建符号拼贴不是“胡拼乱贴”,而是“集锦”和“集成创新”,来补充论证“集锦”和“集成创新”式的拼贴是一种真正的“继承”,甚至是更高境界的“继承”中的创新。因此,对于“胡拼乱贴”,两位先生显然是“同仇敌忾”! 至于张先生提及的仿古建筑包括仿中国之古与仿洋人之古,笔者倒想插言几句。中国之古自然是中国传统,精华还是糟粕在所不论;而洋人之古是否中国传统,有得一辩。按照最直白的理解,传统传统,乃上代“传”下世之“体统”也。新华词典中又说,“体统”乃指体制、格局、规矩等。如果按照“四海一家、世界大同”或者“民族的也是世界的”这类大而化之的说法,古代洋人之上代是可以将“洋人之古”作为“传统”传给今日中国之下世的。不过,上面的论点与我们通常对于传统的理解之间实在是反差太大,或者说是颠覆了“传统”。因为,上代“传”下世中的“传”是讲究民族“血缘”关系的,之于建筑传统,恐怕还讲究特定的风土人情、历史文化甚至地形地貌、气候物产。所以说,仿古建筑中的仿洋人之古断然不应被视为是继承传统,哪怕仿得再好,这好比纯种的洋人参观黄帝陵无论如何不能被说成是祭祖,哪怕他的言行举止比我们中国人的还要合乎祭祖规矩。如果谁要说“仿洋人之古也是继承传统”,那么只能说要么他本人就是洋人,要么他已经“认邻为父”。所以说,中国仿古建筑中的仿洋人之古与传统无关,也与叶先生的文章主旨无关,张先生的有关回应好象是在打“横炮”。 最后,张先生说,目前许多城镇变成充斥着各种建筑垃圾的“大杂烩”显然不是传统的过错。笔者举双手赞成。是啊,“大杂烩”之所以是“大杂烩”,不是因为它杂,而是因为它杂而不伦,杂而不类。伴随着中国数千年多民族广地域文明历史的传统建筑,从形式到风格到文化内涵,从来就不是单一的,而是“杂”的。继承传统,包括继承传统中的“杂”,不会让我们的某个城镇必然变成“大杂烩”; 抛弃传统,也不会让我们的某个城镇必然变成“大杂烩”,或者必然不变成“大杂烩”。其实,就“大杂烩”本身而言,也可以分为“土杂烩”、“洋杂烩”、“土洋大杂烩”和“不土不洋大杂烩”等若干种类。所以,笔者在赞成张先生有关“城镇变成“大杂烩”显然不是传统的过错”观点的同时,斗胆再加一句:城镇变成“大杂烩”根本与传统无关。 其实,叶、张两位大家对于第一个问题的讨论可以归结为对传统的继承方式的探讨:第一,模仿和重复是不是传统继承方式中的一种?第二,如何模仿和重复? 关于上述第一点,愚以为,传统的继承首先是从模仿和重复开始。想一想我们中国人怎么学会写汉字的吧。开始的时候总免不了要做描红或者其他依样画葫芦式的作业。后来,由于各人的天资禀赋不同,勤奋刻苦各异,有极少数人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推陈出新成了书法大家,甚至万众敬仰,万世流芳;有较少数人虽创新不多,却模仿得惟妙惟肖,甚至足以逼真、乱真,也引得千人求字,百人效法;还有少数人创新不多,模仿不真,但平日写字倒也自然流畅,观之悦目;更有多数人疏于模仿,怠于用心,变人写字为鬼画符,观之心悸。诚如圣贤老聃所言“治大国若烹小鲜”,对中国建筑文化传统的继承亦可比国人学写字。所以,从模仿和重复开始继承传统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然而,中国的建筑师们,国人们只是希望你们首先能认真地“描红”,并尽快地登上书法自然流畅的阶梯,你的作品即使说不上有多美,但也别让公众觉得视觉被污染。你们当中有志气有出息的,更应当怀鸿鹄之志,不满足于精彩的“描红”,而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成为中国的高迪和安藤忠雄。 关于上述第二点,愚以为,模仿和重复也是要因时因地制宜的。仍以写字作比。刻在石头上的魏碑体恐怕是不宜模仿在丝绸上的。北京铁路西客站大门上那个仿古的大屋顶好象更应该放在中国古代某个重要的军事要塞上,因为从形式上看它足够威严可以从心理上震慑来犯之敌,从功能上看它应该更便于登高望远,观察敌情,还能兼作屯兵之用。模仿和重复要做到因时因地制宜,必定不是不顾具体条件和环境的盲目的照抄照搬,而必定是深刻地全面地把握了被模仿者的精神内涵,或者说是那个只可意会而难以言传的“气韵”。这样模仿的结果将是形似和神似的统一,或者形虽不似神却似,才是对传统继承的最高境界。 概而言之,笔者的观点是:传统的继承始于外在形式上的单纯模仿和重复,而止于对传统中的精华部分在精神内涵上的全面准确的把握和承接。
二、继承与革新的关系:势不两立还是并行不悖?抑或是其他? 叶、张两位大家讨论的第二个问题可以归结为继承与革新的关系问题。继承与革新是势不两立还是并行不悖? 叶文认为,继承传统的另一个误区在于: “继承”成为抵制革新的挡箭牌,尤其抗拒“反传统”的要求和努力。而叶文的上述观点被张文解读为“叶先生以为继承与革新势不两立”。笔者认为,这实在是张先生对叶文极大的误解。因为,“继承”成为抵制革新的挡箭牌并不是叶文的基本观点,而是叶文指出的认识误区。既是误区,就表明叶文认为“继承与革新势不两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甚至从叶文在说明误区时对“继承”二字特意加上引号也可以看出,叶先生认为“继承”成为抵制革新的挡箭牌时,“继承”已经被歪曲,不再是真正的继承。所以笔者以为,叶先生是在说继承不应“成为抵制革新的挡箭牌”,而张先生是在说继承与革新“本当并行不悖,各行其是”。两位先生的说法也正是“并行不悖,各行其是”。 然而笔者不敢认同张先生所言继承与革新“本当并行不悖,各行其是”。愚以为,继承与革新本质上存在对立,然对立中又有统一。理由如下。首先,继承从字面上讲,乃后人接续前人既有之物(包括有形与无形)。非前人已有之物,自谈不上继承。因此,继承就是承接旧物。而革新中的“新”必定不属前人既有之旧物,因此,革新就是创造新物。继承与革新必然是对立的。但对立的事物未必是非此即彼的单项选择,如果光有继承没有革新,后人无论如何不会超越前人,只会越继承越少,最终必将无可继承;如果光有革新没有继承,“新”只能凭空而来,显然不合“万物皆有源”的自然法则,因此,继承是“父”,革新为“子”。所以,继承与革新的关系有两层:其一是,革新源于继承,但超越继承;其二是,继承与革新本质上虽然对立,但又不得不在对立中求得共存,或者说,继承与革新目标虽然相悖,但又在相互抵牾中并行,而不是互不干涉,各行其是。
三、叶、张两位讨论的第三个问题可以归结为“继承传统是否包括学习前人的创造精神?”以及创造与重复的关系问题。 首先,笔者以为,叶先生所谓“继承传统的实质是学习前人的创造精神”的论断确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创造就是发展。继承和发展本应是一对并列相对的概念,经叶先生一“发展”变成了一大一小具有包含关系的种属概念。如果前人的创造精神也成了传统,那么我们只需要继承传统就足够了,因为创新已经被包含在传统之中。当然,笔者同样以为张先生所言“继承精神是空话”的评判亦有不妥。精神也许是可以被继承的,诚如人们常说“继承革命遗志”。但在讨论“传统”的特定语境中,可被继承的传统应当是被继承者特有的,至少不应是普世共有的。好比我们可以说,我继承了我的前辈们吃饭快的传统,而总不会说,我继承了我的前辈们吃饭的传统。人的创造精神恰恰是普世共有的精神。 其次,笔者对叶先生所谓“凡具有现代意识的艺术家都以重复为耻;即既不重复前人的,也不重复他人的,甚至也不重复自己的……”的观点的解读基本与张先生一致,即“不重复”被当成了绝对化的“教义”了。其实,叶先生的上述“教义”与其自己所言“继承传统的实质是学习前人的创造精神”的论断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创造(也即“不重复”)是“教义”,那么这个“教义”也是从前人的创造精神那里“继承”( 也即“重复”)而来的。又当然,笔者同样以为张先生所言“梵高终身只画几株向日葵也是重复”的评判亦有不妥。因为是否“重复”不是只看他创作的题材,而是要综合看他创作的内容、形式、手法甚至还有构成作品特点的其他主要方面。王羲之在“兰亭序”中“重复”写了许多个“之”,然而“之” “之”不同,以致成为创新典范,梵高的向日葵、齐白石的虾亦同为创新楷模。照我揣摩,这也就符合了叶先生所说的“不重复”,否则,“重复”或者“不重复”就成了可伸可缩的橡皮筋,拉长了说,建筑大师们几乎人人都在“重复”,因为他们画来画去也都是“重复”地画着房子;缩短了说,任何人每天的工作都“不重复”,因为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甚至“人不能一次踏进同一条河流”。 最后,建筑作品要彻底原创,应该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几乎不可能的。因为,建筑作为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艺术,总是要尊重一些基本规律的,而这些基本规律或多或少已经存在于既有的建筑中。
四、关于叶文中有关解决上述难题的“突破重围,凤凰涅槃”。 1、关于“突破封建意识的重围”。张文已经作了评述,笔者表赞同。然而,我更以为,解决上述难题的首要办法并不在于“突破封建意识的重围”,因为,时至今日,中国大部分创作活跃的建筑师年龄大多在30至60岁之间,或者可以说,绝大部分属于新中国成立后出生的建筑师。“封建意识”这类似是而非的东西对于他们并没有多少影响,加上经过文革十年和改革开放近三十年,在意识上的因循守旧早已被他们扔进了垃圾堆。现在的问题是,他们中的大多数不是没有创新意识,而是缺乏创新能力,甚至不知怎样才是创新。创新不是“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事。君不见,那些广遭垢病的拙劣的仿洋古,古建符号的胡拼乱接正是被不少人(包括部分建筑师)误以为是“创新”。还有许多建筑师,他们知道什么是创新,但却缺乏创新能力,正所谓“有心无力”,“艺低胆小”。于是乎,创新只是激情梦想,守旧才是工作常态。即便真有封建意识的重围,即便真的突破了,只要缺乏创新能力,“突围”之后仍然不知向何处去,这样的“围”“突”与“不突”也无所谓。 2、关于“走出工匠心态”。首先,一个人的心态问题不仅取决于这个人本身,还同时取决于他所处的现实环境。官本位下的中国,政府官员、开发商几乎很少有人不把建筑师当成画图匠。在今天的中国建筑师中,除了少数已经声名显赫(只在国内,还上不得国际大舞台)者,或者个别不吃嗟来之食的刚烈之士,大多数人只能信奉“客户是衣食父母”的市场圭臬。笔者十分同情和理解那位放下自己的职业尊严而奉旨加上大屋顶的北京西站的建筑“匠”,但愿他有朝一日成为中国建筑界的“韩信”。其次,如笔者前面所言,“走出工匠心态”同样需要有不为“匠”而为“家(艺术家)”为“师(建筑师)”的能力。最后,由于建筑艺术与其他纯艺术不同,建筑作品具有高度的实用性和技术性,因此再杰出的建筑师也不能完全不做“匠”而只做“家”或“师”。当然,笔者绝不否认建筑师们本身要有“走出只做工匠心态”的志向,不能坐等官员、客户和社会公众的救赎,但至少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人们不应天真地以为,任何人也不应试图引诱建筑师们天真地以为,他们“只做工匠的心态”是想走出就可以走出的。 3、关于“走进现代思维”。叶先生说,“现代艺术家都把创新视为艺术的生命,想要一件成功作品的诞生,就必须容忍上百件平庸作品的出现。”愚以为,叶先生的上述高见放在一般的艺术创作领域来说或许千真万确,独独放在建筑艺术创作上可能有些问题。理由是,其一,建筑师极少是为自己而创作的,建筑作品也极少只是私人的收藏品。你把创新视为艺术的生命了,那出现的上百件平庸作品要谁容忍?当然主要不是你自己,而是你的客户,还有社会公众。为什么要旁人忍受你的不成功的玩命结果?其二,上百件平庸作品可不是仅仅画在纸上,那是要花费客户巨额钱财的。客户是商人的,钱是商家的命根子;客户是政府的,钱就是民脂民膏。正若张先生所言,中国政府当局对建筑艺术家特别是国外艺术家的创新活动已经表现出足够的盛意与容忍了,甚至这种盛意与容忍还建立在政府“容忍”了许多的民怨之上。我想说,建筑师固然要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但是不宜太大胆,太感性,因为在后果不可预测的情况下,创新好象是一场赌博,一场赌注巨大的赌博。这巨大的赌注不仅包括巨金重银,还包括我们日益稀缺的土地和我们本已不堪的人居环境。下注的人主要是建筑师,而赌赢了赢家主要是建筑师,当然某种程度上还包括客户和社会公众,赌输了则输家主要是客户和社会公众,当然某种程度上也包括建筑师。总之,建筑创新是必须的,然而谨慎的、理性的、科学的建筑创新更是必须的。建筑师在点燃创新“焰火”(叶文比拟用语)之前,应当仔细检查“烟花弹”的“火药”与“引信”是否基本安全可靠。如果有人说,这样就把创新快弄成科技实验了,将减少艺术家艺术创新的灵感和激情,那么我要说,谁让建筑艺术不是纯艺术而是实用艺术的呢?从一定意义上说,一个好的建筑师不仅需要有艺术才情,还同时需要有科技素养。我甚至还怀有这样的梦想,如果建筑师还能同时怀有对土地和自然的敬畏珍重之心、对芸芸众生的人文关切之情和对资源的集约利用之念,那将是我们全社会的福音! 4、关于“放眼世界高标”。笔者完全同意张先生对叶先生的回应,只是再画蛇添足地补白两句。叶先生说,“一个国家想要在建筑上为本国或者本民族争光,不一定非要自己的建筑师出来一显身手,也不一定要以本民族的传统风格为基准”。笔者赞同后半句,而对前半句不敢苟同。发言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叶先生所说的“在建筑上争光”中的“建筑”的含义做一个约定,以免答非所问。这里的“建筑”应该不是指建筑物实体本身,而是指“建筑艺术”或者“建筑艺术成就”。如果是指前者,那么叶先生的前半句显然是对的,因为这样的争光就变得简单了:有钱、愿意请并请得来国际建筑大师便是。如果是指后者,那么叶先生的前半句显然是大谬,因为,“外来建筑师的一显身手为本国的建筑艺术争光”的说法怎么都说着不顺口,听者着不顺耳。我所知道的一个事实是,近十年来,大量的国际大师来中国一显身手,甚至频显身手,佳作也不算少,可是又有几个中国人会以为他们在建筑艺术上为我中华民族争了光呢?有些道理并不需要高深的学问就能讲明白,因为它们非常浅显:所谓“打仗亲兄弟,上阵父子兵”,“争光”只能靠自己,靠别人顶多只能叫“借光”。
五、结语 对叶先生就解决突破传统误区难题提出的“突破重围,凤凰涅槃”的四点建议稍加概括就不难发现,叶先生的建议虽多用实词,但意在务虚。“突破”、“走出”、“走进”和“放眼”是实,而“意识”、“心态”、“思维”和“高标”为虚。所以,叶先生的建议是名“实”而实“虚”。“虚”往往是高屋建瓴的战略,“实”才是脚踏实地的战术。论“虚”十分必要,而谈“实”则十二分紧迫。我们期待着,叶、张两位前辈和各方鸿儒巨匠再向中国建筑学界的后生们传授为中华民族建筑艺术争光的实用战术。
行文将止,再表心迹。笔者作为晚辈后生,在“谈笑皆鸿儒,往来无白丁”的建筑艺术殿堂里,只是一个白丁。实在是眼见中国当代的建筑在规模宏大之下,继承鲜见,创新少有,以致珠玑甚少,而“垃圾”遍地,长久以来愤懑盈心,骨鲠在喉,遂不顾浅薄,不自量力,妄评叶、张两位大家的高论。如有冒犯,敬祁海涵。
叶廷芳先生简介 叶廷芳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著名学者、博士生导师。我国著名的德语文学研究专家,现任中国外国文学学会理事、中国德语文学研究会会长兼歌德学会会长、全国政协委员。早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西方语言文学系德语语言文学专业,师从冯至、杨业治、田德望等名师,毕业后留校任教,1964年随冯至先生调入社科院外国文学研究所,工作至今。叶廷芳教授研究的领域十分广泛,涉及歌德、卡夫卡、布莱希特、迪伦马特等作家。此外他还在戏剧、建筑美学等领域都有自己独到的建树。
张良皋先生简介 张良皋教授,湖北汉阳人,1923年5月生,1947年毕业于中央大学建筑系,工学学士.1982年应华中理工大学之聘为建筑系教授。 08 Juni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十,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十,完)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九)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八)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七)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六)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五)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四)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三)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对城乡规划法立法草案的修改建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建议(一) 建议人:曹文衔 建议时间:2007年6月4日
一个草民参与国家立法建议的艰难最近对一些正在人大审议的立法案感兴趣,特别是一些与我的法律服务领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密
切关联的立法案,比如城乡规划法,
总想看到它们,并且提些意见或者建议。然而登陆全国人大网,查不到文本,倒是能看到人大常委们和应邀出
席的人大代表们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奇怪了,为什么人大审议稿的文本不向社会公开?立法的各个阶段从来就不是
需要保密的事,为什么不公布呢?看不到文本,共和国公民中像我这样的“好事之徒”想行使宪法规定的参与公共
事务的建议权都难。我想,一定有一批“好事之徒”因此而徒有“好事”之心,难有“好事”之为。而我,有些逆
反,你越不公开,我越好奇,越想知道里面写了些什么。怎么办?“逼良为盗”了,我只好去“偷”。上个月,从
北京某部委朋友的朋友的朋友那里“偷”得“城乡规划法人大审议稿”,并且顺带“偷”得消息一则:人大常委会第
二次审议将在今年六月中旬。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大多数立法案的惯例,三审就该通过了。可是看看一审时常委们
提的意见,窃以为有很多是很棒的,但仍有一些我认为的重大缺陷少有甚至根本没有涉及。就这么让它过了,颁布
实施了,那怎么行!“国家立法,匹夫有责”。我只好象疯了似的,拼命熬夜赶时间,找文献,查阅实践中有关事
件的新闻报道分析,然后写修改意见。
一部城乡规划法,让我疯狂了一个月,每天只睡4-5个小时。终于,在6月4日形成了36页的建议文本(附修改建议
的详细理由,见我的另一篇博客)。该发出去了。可麻烦又来了,交给谁?找不到官方公布的建议提交渠道。上网
查,某BBS上有人说
可以寄到全国人大法工委,还贴了个地址,又加注说,不知能否被收到?晕了!思来想去,三管齐下吧,先按网上
的地址发EMS,大不了浪费几十块大洋的快递费;再向人大网站上公布的人大网投稿信箱发EMAIL(不过人家是
“人大”,听说从来或者很少给“小人物”回应);最后一遭,借助于经常被邀请参加上海市人大立法咨询而与市
人大有关人士相熟的便利,走点后门,请他们帮忙,通过上下级人大间的信息联络渠道送过去。读者朋友,您说说,
这算怎么回事?我为给人大提一份法律建议,费力劳神不说了,还先要做一回“偷儿”,再要贴点钱,最后再走点
后门!听起来这过程怎么也不象是做一件说得出口的事儿。
现在,三管齐下下完了,我要做的就是等待。我知道,结果很可能是“白等闲,白了少年头,空悲切”。眼下,我
心里的滋味就如同:
一个穷小子,爱上一姑娘,虽知姑娘芳名,不知闺阁何处。估摸个地址,费牛劲若干,送出情书一封。姑娘收到否?
不图姑娘嫁给我,只想看见姑娘点个头,噘个嘴,或者皱皱眉。 物权法语言瑕疵不完全揭示(修订版)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前后两款语句的逻辑顺序颠倒。 正常的语句逻辑顺序是:先说明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原则:“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后具体说明登记办法: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建议将第一款与第二款交换顺序,即: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原文第一句的句式为:“……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后一“合同”显然多余。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原文的句式为:“因……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时发生效力。”显属病句。因为: 1、不是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本身,而是裁判行为或者征收行为导致物权效力变化(如本法第三十条)。 2、“发生效力”的主体不明,应为“物权发生效力”或者“发生物权效力”。 同样的瑕疵出现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建议修改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裁判行为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物权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原文可简化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法需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句瑕疵在于: 1、句式零散。 2、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而非需要办理登记(除非另有规定)。 3、最后一个“物权”指代不明,如理解为指代第一个“物权”,即物权的享有,则与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矛盾,应为指代第二个“物权”,即物权的处分(如变更、转让或消灭)。 建议改为: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处分的效力。 或者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物权的处分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原文为病句。原文的句式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解决。”即“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解决。”动宾搭配为“解决(侵害)”,显属不当。 建议改为: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原文为病句。1、前后两句并非同一主语,则前句主语不应省略。同样的瑕疵还出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2、“原物”对应于与原物多少有些不同的“现物”。而本句中“原物”应无此含义。建议改为: 被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或者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或者 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款原句中“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表述不当。因为本章第三十三条是有关“确权”的规定,不是“侵权”的规定。建议改为: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款原文为病句。前后两个分句的主语应均为“侵害物权的人”,显然最后一个分句主谓搭配不当。建议改为: 除因侵害物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文第一款属于“绕口令”式的循环定义。同样的瑕疵还出现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建议重新表述为: 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原文第二款语序较口语化。法律条文应采用书面语序。 建议表述为: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本条的瑕疵在于将不同种属的词语并列。“哄抢、私分、截留”均是“侵占”的不同表现形态,与“侵占”不应并列。同样的瑕疵还出现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 建议改为: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中 “增值”应为“增殖”。虽然在日常生活中 “增值”一词被经常使用,但不是规范词语。法律用语应当规范。 本条第一款后半部分与第二款均是关于“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分款不当。建议将两款内容调整为: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殖,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或者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条中由于“转让”与“购买”不是相对应的一组词,因此表述不当。建议修改为: 按份共有人可以出售(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受让)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本条的瑕疵在于错误使用指代词。本条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其”应指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被指代词却未在本条中出现。建议改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或者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或者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或者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或者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全文既称“使用权期限”又“使用权期间”。应统一。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办理”二字多余。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语句不通。建议改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行使和变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 或者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病句。本句通常被理解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或者担保物权人(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权利,……。” 表示时间条件的状语通常为“在(或当)……时”、“发生(或具有)……的情形的”、“发生……的情形时”、“在……情形下”,而不说“在……”、“发生……的情形”或者“在发生……的情形”。建议修改为: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最后一句为病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词语搭配不当。一般表述为:履行债务、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债权受偿,而罕见“履行债权”。建议修改为: 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未届期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分句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过于罗嗦。建议修改为: “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第二、三分句中“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为:“……就……担保实现债权”,搭配不当。通常以及在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等条款中均表述为:“……就……财产或者价款实现债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句有歧义。因为“不一致”并不等同于“矛盾”或“冲突”或“抵触”。“不一致”通常表示“不相同”,可能并不“矛盾”,而“矛盾”必定“不一致”。比如,A中包含有C、D、E,而B中包含有C、D,因此A 与B “不一致”,但A 与B 并不“矛盾”。因此,建议将本句修改为: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矛盾(或冲突)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优先受偿。 “动产”的含义不明。 “动产”应改为:“抵押财产范围内归债务人所有的全部动产”。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二款为病句。主谓宾搭配不当。因为法律规定通常的表述为:一方的权利不得对抗另一方(如第一百八十八条即表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一方不得对抗另一方。建议修改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立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款为病句。语言逻辑不通。因为既然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则随后或同时转让财产,已经不在抵押期间内(抵押期间已经结束),此前的抵押财产也不再是抵押财产。建议修改为: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款中“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应为: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病句:“……,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为: “……,但就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本条规定为多余。因为,“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属于“土地法”和“规划法”的调整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行使”还是“主张”抵押权?“行使”、“主张”和“实现”的区别。
06 Juni 对国家征收中"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分析与界定--对物权法第42条的解析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曹文衔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公共利益需要”的法理分析和逻辑分析,提出国家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对“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界定和可操作的实用判别方法,随后又以“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分析为参照对“为准公共利益需要”和“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活动进行了对比分析,还同时提出了在上述三种不同情形下拆迁补偿的原则标准。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也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上述政府拆迁个人房屋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的强制行政行为。 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城市房屋动拆迁过程引发的尖锐社会矛盾在全国许多地方一直是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从新闻媒介披露的和笔者作为建筑房地产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所接触到的大量此类事件的案情来看,笔者认为大多数矛盾的根源与拆迁理由----“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界定有关。 现实的情况是,对于真正“为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老百姓(被拆迁人)一般都能理解接受,至多是对于经济补偿偏低有些意见,而只要政府公开了统一的补偿标准,并且对被拆迁人一事同仁,矛盾并不尖锐。问题的严重性在于“为公共利益需要”被许多地方的政府当成了“筐”,许多似是而非的拆迁理由都被装进这只“筐”中。老百姓听不明白、看不明白,政府也说不明白,甚至为了与开发商分享利益而故意强词夺理,再以国务院那个广遭诟病的行政法规“动拆迁管理条例”作后盾,经过同样说不明白的法庭审理的“合法”程序搞强拆强迁。老百姓的房子没了,立足之地没了,法律救济的路又走到了尽头。于是乎,只剩下私力救济一条道,上访、游行、往自己身上浇汽油,甚至迁怒于其他无辜的老百姓。 要知道,老百姓绝大多数都是讲理的,少数“钉子户”、上访人中的大多数也是讲理的。支持笔者上述判断的根据是一份严肃的媒体对于政府信访工作情况的严肃报道。其中说:国务院信访部门的负责人承认,群众信访中的大多数是上访人或多或少有冤屈。如果能把“为公共利益需要“这几个字分析界定得比较清楚,而且现实工作中便于操作,那样,政府说得明白,老百姓听得明白,想得明白,相信一定可以减少或者缓和在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大量矛盾,那该多好。 重庆著名的“钉子户“事件被媒体报道后,全社会都在热议拆迁话题,更有许多专家学者从法律、社会学、经济学甚至心理学的角度探究问题的根源。在这些探究中“为公共利益需要”几乎被无一例外地论及。还有学者引介西方国家有关“为公共利益”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经验。 不过,恕我直言,毕竟国情不同,而立法、司法、行政的事体历来与国情中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融为一体,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经验恐怕难以为中国所用,所谓“洋方治不了土病”。 本文将对“为公共利益需要”在中国的国情下作解剖式的详细分析,并根据分析结论对它做出相对清晰的界定;随后,尝试给出具有操作性的判别方式;最后对征收补偿标准作一些原则性讨论。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中“公共”的特征和内涵。 “为公共利益需要”中“公共”一词,在讨论国家征收的语境下应该被理解为某一特定行政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首先,“公共”应该有特定区域的限制,否则绝大多数确属某一地区公共利益的事情都会因扩大区域或取消区域而被淡化成“非公共”。比如,上海的地铁只服务于身处上海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上海人、外地人和外国人)的出行利益,而身在北京的人无法享受上海地铁的出行利益。而硬要说上海的地铁属于北京甚至全国人民的公共利益,显然荒唐。 其次,在区域前加上“行政”二字,是因为依照法律,为“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房屋拆迁属于国家征收的行政行为。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是全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代表国家行政。因此,地方人大审查和决定、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实施某项国家征收时,只能是为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不应是某个跨行政区域的自然区域。一地政府不可能超越行政区域的边界行政。有一种情况值得说明,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设置的最低行政机构为乡(镇)或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或,因此如果为了一乡之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进行国家征收,也应视为为了该乡的公共利益。不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只能由县级以上人大和政府来决定和实施,乡人大和乡政府无权决定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乡人大和乡政府要做的应当是报请人大和县政府做出判断和决定。宪法还规定,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构,因此如果为了一村之内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需要拆除某家的房屋,不适用国家征收,而只适应民事主体之间的个别协商,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进行的集体协商或决议。 再次,“公共”还应被解释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因为,第一,“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更多的是这些“特定的多数人”中各“特定的个人”的私利的集合,是更大的私利,而征收只针对“特定的少数人”。如果“公共”可被解释为“特定的多数人”,首先会导致为“大私”利益而剥夺“小私”产权的不公平。第二,对于“特定的多数人”与“特定的少数人”之间的利益交换,因为双方都是“特定”的,完全可通过“特定的多数人”与“特定的少数人”之间的民事协商而进行,政府不应以行政者的面目和行政权力介入两方“特定”人之间的利益交换。第三,如果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一方就难以自主地产生代表来与将被征收财产的“特定少数人”进行协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产生了多数人“代表”,也会由于“被代表者”身份不特定而授权主体不明,最终导致“代表”者的“代表权”来源不具有民法上“代理”的合法性。这个时候,只有政府才有权力也有义务站出来代表这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法律还规定,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代表国家行政。而国家是全体国民的集合,代表全体国民,因此地方政府当然就代表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体民众。又因为不特定的多数民众是全体民众的一部分,政府已依法获得行政区域内全体人民的法定授权,当然地包含了全体人民中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政府代表“不特定多数人”的“代表权”不仅可以找到宪法依据,也符合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至此,在涉及“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拆迁活动中,政府且只有政府才能作为“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代表者。 最后,“不特定的多数人”中的多数到底应该是怎样的多数?过半数为多?还是要过三分之二或五分之四?有必要在立法中确定明确的比例,否则,政府决策哪怕通过全民公决也可能难以做出。这是一个难题。 我们不妨跳出关于“多数”的日常思维定式来分析。 假设在一个团体内有10个人,编号1-10,10号为被拆迁人。因为“多数人”可能是“不特定”的,那么,我们假设,在是否赞同拆迁的表决时(简称为第一时段),团体内各人对于某次拆迁是否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持不同意见,其中,1-6号共六个人赞同,占10个人总数的60%的多数,7-9号可能认为不涉及自己的利益或者出于其他想法而不表态。在实施拆迁后的另一时段(简称为第二时段),7-9号因为自己的利益而加入表示赞同的多数人,1-5号又认为暂时不涉及自己的利益而退出多数人,6-9号构成新的赞成的人数,占10个人总数的40%,而10号仍是特定的少数人。在拆迁新建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又一时段(简称为第三时段),10号本人也可能加入多数人利益的行列,但同时他本人仍是特定的少数人。因此在一个较长的包含上述三个时段的时期,团体中的绝大多数(90%)甚至全体人员(甚至包括10号本人)的利益都曾某几个时段内先后被包含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中。因此,第一时段的简单多数(60%)与较长时期综合的绝大多数(90%)甚至全体(100%)在人数比例上并不一致。当然也可能出现另外情形,即第一时段赞同的人为1-3号,占总人数的30%,第二时段赞同的人为6-9号,占总人数的40%,第三时段赞同的人为4-7号,占总人数的40%。虽然第一时段、第一时段和第三时段三个单独的时段内赞同的人数分别占总人数的少数(30%、40%和40%),但在包含上述三个时段的整个时期内,总人数中的绝大多数(90%)的利益都曾在某几个时段内先后被包含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中。 几乎很少出现“为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拆迁是为了短暂时段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需要的情形。因此,关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中的多数应该是怎样的多数的问题,应当在“公共利益”存在的较长时期内寻找答案。而如果对某项征收是否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全民投票表决,即使假定每个人都参加投票,表决的计数结果也只能反映民众投票这一时段的结果,不是较长时期的民意。从数字逻辑看,较长时期内赞同拆迁一方的人数一定会多于起码是等于征收决定表决时的第一时段赞同的人数。甚至可能经常出现在所有单独时段承认“为公共利益需要”的人都不过半数,但较长时期内的综合人数可能过半数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采用全民投票方式决策毫无意义,因为虽然在第一时段赞成票不过半数,理论上仍然可能存在较长时期过半数的结果,但依照这样的全民投票结果决策将导致政府遭民众抛弃的灾难。怎么办?我们注意到上面提及的数学逻辑就会发现,只要在做出征收决定的这一时段,超过半数的人认为征收是“为公共利益需要”,那么在征收所可能影响的较长时期内综合的多数人的比例一定更高(至少相同)。所以,在是否赞同拆迁的表决的第一时段,只要“不特定多数人”中的过半数的人赞成,就足以说明政府的征收决策是基于不特定大多数人所反映出的民意,民众对政府的决策结果将认为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当然,如果提高决策支持者人数比例也可以,只不过通过决策的可能性将减小,这可能不是政府希望看到的。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中的“利益”应当是什么利益? “不特定多数人”中各人的利益各不相同。低收入者认为增加公共汽车数量和运行线路便于他出行符合他的利益要求,而建造五星级酒店几乎与他的利益要求无关。富豪们从来不坐公交车,倒反而可能认为公交车多了,影响他的奔驰车行进的速度。五星级酒店则可能满足他个人享受和接待生意伙伴的利益需求。麻烦来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老少男女、无业游民、工薪百姓、中产人士和巨贾富豪,各自利益需求千差万别、大相径庭甚至水火不容。 笔者认为,对“公共利益”中的“利益”考虑必须跳出只着眼于民众个体表现为巨大差异化的具体利益需求的窠臼,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利益来分析。不仅任何人都有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需求,而且在现代文明社会,人类还有享受教育、医疗和文化精神生活等方面的较高层次的基本需求。 原则上,政府为了上述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利益需求而实施的征收才符合“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 对于为了国防、军事、国家经济安全、国家全局性经济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征收拆迁,没有人质疑它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因此,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的分析仅限于目前那些不明确的或者各方争议较多的或者似是而非的“为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 我们应该强调公众需求的“基本”性。同样是住房需求,富人想住别墅,穷人连住上一个居室的经济房都往往是奢望;同样是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富人的需求往往是顶尖专家的医疗服务和豪华酒店般的医疗环境。穷人只渴望得到便宜实惠能治常见病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众口难调。唯一的办法是把握公众利益需求的“基本”性。虽然,基本利益需求不会以富人的需求为标准,那么是不是只能坚持最穷的人的需求标准?也不完全对。社会上个人经济状况的差异呈正态分布,即特穷和特富的人都只是极少数,占半数左右的是工薪阶层和中产阶层,如果“公众利益”需求的基本性仅着眼于最穷的人群,虽然他们是公众的一部分,但作为“不特定的人”达不到过半数的人数标准。问题产生了。假如有一项专门针对某一行政区域内最贫穷的或者有其他公认的特殊困难那一部分人(占不到总人数的一半)所迫切需要的设施(比如下岗人员再就业培训中心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兴建需要进行房屋拆迁,通过公众投票极可能无法通过。那怎么办?我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是:(1)尽量不拆迁,因为政府可能有能力和办法在不拆迁的情况下达到兴建上述设施的目的,比如将属于国家所有的现有房屋改造成培训中心或康复中心。(2)万不得已需要拆迁,政府可以选择在那些绝大多数或者所有被拆迁人都希望并愿意拆迁的地方(如城市危棚简屋集中区)拆迁。(3)借助于立法。在立法中对于不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范畴,但依照宪法(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和其他法律或依据全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而被认为正当的征收理由,如救灾扶贫、济困助残,作特别规定。在征收无法克服或者避免的情况下实施征收。 不过,即便对于上述以满足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利益需求为目的征收仍有必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避免在公众不知情或者无法参与的情况下政府滥用征收的行政权力。简便的办法就是针对这些特殊困难群体(可以包括他们的家庭或者与他们的利益需求有直接关联的其他公众)做一次投票或调查,看看他们对政府的“好心”是怎样理解的?是否真心拥护?如果这类群体中半数以上的人拥护赞成,那么说明关乎自身利益的多数人认为政府的“好心”将会办成“好事”。 如果投票或调查结果相反,则说明政府认为将会受益的多数人却认为政府将“好心”并不能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所迫切需要的利益。政府的“好心”征收得不到“好报”。这时,政府就应当决策放弃征收。 综上所述,我认为,“为公共利益需要”应当坚持以“特定行政区域内全体民众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利益需要为原则,而不能以少部分人的利益限制或者来剥夺大部分人的利益,哪怕这少部分人是所谓的“弱势群体”。因为人人平等是写入宪法的基本人权准则,不能为此牺牲或者限制“非弱势群体”的正当基本权利。只有这样,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才有可能不被某些占社会成员总数小部分的社会特权阶层(如富人群体、官员群体)找到以特殊群体利益冒充“社会公共利益”的借口。征收只 “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立法本意才能真正实现。 征收强调为公众需求的基本性的好处还在于防止征收目的的异化。比如,医院一般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健康需求的公共服务设施,但是在市场经济的现实中,这一基本功能已经产生某些异化。很多地区出现了豪华医院,设施不输五星级酒店,全地区甚至更大范围的优质医疗资源被聚集在这里,绝大部分民众则因为其天价的服务收费而被挡在门外。这时豪华医院已经从一般医院的公共服务设施异化为社会极少数特殊阶层的专用设施。那么为修建豪华医院而进行的征收拆迁将不再属于“为公众利益需要”的合法行为。 三、“为公共利益需要”中的“需要” “为公共利益需要”中的“需要”应该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否则政府有可能将其变换成“为短期的不稳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为名的征收。比如,以修建公共图书馆为名征收土地和房屋后,将土地卖给开发商兴建豪华酒店。因此,我们的立法应该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长期和稳定的需要”而征收,并通过配套的立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权限和程序由法律规定)来防止“需要”异化为非法征收的手段。 四、征收补偿标准 目前,关于征收补偿标准,各界观点不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以征收时被征收物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二是认为应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适当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征收与市场主体自由等价交换的本质差异。因为征收因其“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性而具有国家强制力。征收以后的被征收土地房产正常情况下不会也不应再用于市场交换,而是用于增进社会公众的共同福利。征收以后对被征收物的利用也不具有营利性,被征收物因而无法也不应实现市场交换的等价价值。 被征收人如果坚持市场价格的征收补偿标准,势必将不具有市场自由等价交换价值的被征收物当作可等价交换的物,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超值补偿。因为,依法做出征收决定在先,具体实施征收在后。而一旦国家依法做出征收决定,将被征收的物就改变了作为市场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属性,而变为不能进行自由市场交换的特定的带有社会公共产品性质的被征收人所有的特殊产品,失却了商品属性,所以征收实践中一旦被依法决定征收,确定了被征收财产的范围,将被征收的财产将不允许自由买卖或以其他方式自由转让,特殊情况下被征收财产被允许产权变更,如因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而共有财产或分割财产的,均系基于被征收人身份关系和人身权利的原因而转让财产,仍然不具有自由等价交换的市场流通性质。商品的市场价值只有在市场自由交换的条件下才可能被发现,对于被依法限制交易(只能被国家征收)的产品的合理定价(即征收补偿标准)无论如何不可能等于或高于其原先作为商品的市场价值或价格,否则将违背商品的价值规律。 综上所述,我认为:国家征收补偿标准应当是低于被征收物市场价格的适当价格。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界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为公共利益需要”作如下界定: “公共”是指某一特定行政区域内不特定的占全体民众人数的半数以上的多数。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应当对于依据全社会公认的价值和利益标准而旨在增进该区域全体民众中的特殊弱势群体的基本福利(如救灾、扶贫、助残或其他慈善公益事业)的迫切需要,虽被认为属于正当合理但达不到上述半数的合法征收理由做出列举性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此类征收应当建立在被增进利益的特殊弱势群体过半数同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过半数的方式可以是民意代表投票或调查。 “利益”是指社会公众衣食住行、通讯、通信、教育、劳动、医疗、保险、文化、体育和精神生活等方面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这类基本人权的内容可以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准)的获得、保持和改善以及涉及军事、外交、国家安全、国防、司法等方面的国家整体利益。 由于我国各地区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不平衡,法律的规定应当允许各地区之间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公共利益”的内涵上有适度的差异。比如上海城区修建地铁符合改善和增进该地区民众出行这一基本权益和社会福利的需求,而在宁夏的某个小县城里修建地铁,在目前该地区实际情况下并不符合“为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因此,同样是修地铁,在不同地区乃至不同时期可能分别被界定为“为公共利益需要”和“非为公共利益需要”。类似的情况包括上文已述及的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普通医院和豪华医院。因此,我的建议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还应当顾及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以及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具体不同的征收用途。具体地说“公共利益”应当与特定地区和实际征收的特定时期,本地区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现实水平和公众对于“公共利益”的实际需求和可获得性相适应。 “需要”是指长期稳定的需要。为了确保满足公共利益长期和稳定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作为被征收物的房屋和土地在被征收后的一定期限内(比如十年内)国家不得对其再作权属变更,亦不得改变业已规定的对被征收物的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具体用途。特别不得在征收后将被征收物的国家所有权变更为非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且特别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将被征收物的具体用途由“为公共利益需要”变更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 六、“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判别 1、如何判别“公共利益”与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公众实际对公共利益的基本需求及其对可获得性相适应? 被征收物在征收后的具体用途应当限定在宪法规定的为实现和改善该地区民众基本人权或法律特别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在此前提下,应当重点判别具体用途是否脱离公众实际基本需求或超过实现该需求的承受能力。笔者建议的判别方式是,对于涉及地区全局或者民众整体利益的征收事项,应当由政府首先编制征收计划和可行性研究文件。在文件中对于征收事项所产生的对于“公众利益”的实现和改善的影响尽可能具体而量化地加以分析和说明。随后经政府首脑的批准后,政府应向民众公布征收计划和可行性研究文件,并规定在一定时限内,本地区内的任何民众都有权对征收计划和可行性研究文件提出批评、意见、质询和建议。对这些质询、意见和建议,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公布这些质询、意见建议和回复。已公布的计划文件如果发生重大修改,政府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计算接受民众反馈意见和政府回复的时限。如果因为重大理由无法修改或者修改导致征收目的难以再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则政府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宣布征收计划失效并取消征收,或者今后等条件成熟时,再重新提出征收计划。 征收计划公示过程结束后,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召集民众听证决策会,听证代表应由本地区民众依法定程序推选产生或者经抽签决定。代表的产生还应当照顾到其所代表的民众基础的广泛性和差异性,并不应由政府代表或者其表达意愿可能明显受政府影响的人士担任民意代表。 如果征收后国家对被征收物的利用涉及到以收费方式向公众提供在本地区独一无二的或者稀缺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则政府的征收计划中还应包括对于日后提供的此类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收费价格的范围。考虑到制订征收计划时离日后实际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时间可能有一段较长的间隔,最终的收费标准难以在制订征收计划时被明确确定,建议在征收计划中只提供收费价格的区间范围。政府在征收计划中公布的将来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收费价格范围应当主要考虑一般公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应当在选择民意代表方面充分考虑被代表民众在中低收入阶层中的适当比例。所谓适当是指,根据政府所掌握的本地区民众近期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的统计数据,某阶层民众的代表人数占代表总人数的比例应与该阶层民众占本地区全体民众的比例大体相当。为防止被选出的代表弃权或者不参加听证会而使被代表的民众意愿不能表达,还应当规定备选代表数人,并排序,以备前位不履行代表职责时后位补缺履职。 根据具体征收事项的重大程度,听证代表的人数应当有所不同,越重大者,人数越多,反之人数越少,以兼顾民意广泛性与决策效率。在征收事项仅关乎前述局部或者特殊民众群体利益需要时,听证代表的产生范围应当主要以该局部或特殊民众群体为基础,但应当适当考虑与该群体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众的意愿表达。 参加听证的代表依法行使投票表决权。一人一票或依被代表者人数计算权重,不得投弃权票。依法定程序完成听证后,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征收。 七、对“为准公共利益(或半公共利益)需要”的比照分析 社会领域还存在一种准公共利益。体现准公共利益的产品或服务在经济学上被称为“准公共产品(或服务)”。民众对这类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公共消费需求不像对完全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消费需求那样必不可少,但也直接关系到本地区多数民众民生的改善。这类产品比如剧场、博物馆、公园、体育健身中心、菜场。准公共产品与完全公共产品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如同前面述及的体现“公共利益”的完全公共产品(或服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不同社会成员都可能作不同性质的理解一样,准公共产品与完全公共产品的划分也具有同样的因时因地而变的特性。 为提供准公共产品(或服务)不宜适用国家征收,否则有可能模糊国家征收的目的边界,导致征收被滥用。享受准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消费通常是收费的。如果政府计划提供这类准公共产品(或服务)而且财力不足,通常会部分或全部地引入国有企业的投资或非国有企业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投资。市场主体的这类投资纯粹或主要是基于商业和营利的经济目的,他们追求最大化的经济利润。 这时由于不可能实行国家征收,但由于准公共产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政府不应允许市场投资主体完全根据市场供求规律自主进行产品定价,因此政府限价不可避免,并且只需投资者接受国家限价,就可以在限价范围内自主定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自主调价,这样一方面投资者的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一方面本地区部分甚至全体公众可以能够承受的价格享受准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消费。如果投资人在限价范围的定价或调价仍然使部分公众承受不了消费价格,他们将自动退出消费;如果投资人的收益因此而减少,投资人将会自动地适当调低价格以吸引更多的民众参与消费,以达到收益最大化;如果基于成本过大或实际收益小于预期收益等原因,投资人不降价,甚至继续调高价格,只要在政府限价范围内,政府将不予干预。民众也将用脚投票,决定是否参加消费。鉴于准公共产品(或服务)对于公共利益影响的“非根本”的特性,即便多数民众由于价高而退出消费,也不会危及他们的基本生存生活利益。 在“为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下,如果要进行房屋拆迁,因为不适用国家征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只能采用协商或其他非国家强制的办法来实施。这时的拆迁补偿标准将高于征收补偿标准而低于完全自由选择的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的实施办法也应当介于国家强制与投资人、被拆迁人一对一的完全自由协商之间。比如可采用类似于劳动关系中员工通过工会以集体谈判的方式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方式,以避免个别人(“钉子户”)由于自身的私利未得满足而拒绝拆迁,从而影响整个拆迁活动的实施。在集体协商的机制下,个别的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大多数被拆迁人赞同的集体协商的结果。个别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集体意志的约束和强制,拆迁得以实施或不实施。这样的强制不是国家的行政强制,而是符合法律规定(前提是有关拆迁的法律中规定集体协商制度)的代表多数人的集体意志对个人意志的民事性强制。 集体中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民事强制也体现在新颁物权法第六章“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六条和七十八条有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中。笔者建议,本文分析的“为准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民意表达方式可以借鉴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 在本文情形下,地方人民政府在集体协商机制中的作用应相当于它在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中的作用。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因此,对于本文的“为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我们可以作类似的规定,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被拆迁人大会和选举被拆迁人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帮助。 参照物权法,被拆迁人大会或委员会对于是否拆迁的议事规则建议为,是否同意拆迁的事项应当经拆迁面积占拆迁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被拆迁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被拆迁人同意。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是否同意拆迁事项的决议对全体被拆迁人具有约束力。 八、对“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比照分析 对于完全的“为非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拆迁,原则上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民事主体意思独立自治的民法基本精神。但是,如果拘泥于每个被拆迁人个体绝对的无约束的独立的意思自治,可以想象,“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无法进行或者,虽然进行,但会出现少数“钉子户”在大多数人已拆迁的情况下,乘机以拒绝拆迁为借口胁迫拆迁人的情形,最终由于坚持个人绝对的意思自治,要么使得“钉子户”得到超出市场价格的拆迁补偿,此后的类似拆迁过程中更多的被拆迁人将加以效仿,使“钉子户”不断增加,最终拆迁变得不可能;要么是“钉子户”的反对拆迁导致其他同意拆迁者的意愿被否决,从而出现一个人的意愿强制其他多数人意愿的不公正结果,最终拆迁仍然变得不可能。因此,即便是“为非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拆迁,法律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来加以规制,以避免个别人滥用自己的民事权利,以维持整体社会利益的平衡,增进社会公众的福利。 通过以上关于“为公共利益需要”(情形一)和“为准公共利益需要”(情形二)的分析,对于“为非公共利益需要”(情形三),笔者作如下的对比分析。 首先,拆迁补偿标准应该以市场价格为准。可以看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随着公共利益含量从全部到部分到全无,拆迁补偿标准则从最低的征收价格标准到居中的价格(本文姑且称之为半市场价格)再到完全的市场价格。很明显,拆迁目的中公共利益成分的提高使得被拆迁人个体经济利益的减毁也同步提高,无疑这是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 其次,在拆与不拆的选择上,第一种情形下,因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实行强制征收,拆迁不可避免,全体被拆迁人不可抗拒。对于拆与不拆,他们中的每个成员毫无选择权。在第二种情形下,拆迁可能进行,也可能不能进行,被拆迁人中的多数通过形成集体决议的形式选择拆与不拆。对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被拆迁人只能受集体决议所代表的多数被拆迁人意志的约束,无选择权。又由于赞成集体决议的被拆迁人的个体在表决结果揭晓之前,对于自己的选择权虽然可自由行使但结果并不确定。即,在第二种情形下,被拆迁人的集合有选择权,而具体到每一个个体要么无选择权,要么有选择权但选择结果事先不能确定。在第三种情形下,拆迁可能进行,也可能不能进行,被拆迁人中的绝大多数(而第二种情形下是多数,显然第三种情形下人数比例应当提高)可以通过集体决议的形式选择拆与不拆,其余的分析与第二种情形相似,唯一的区别在于通过集体决议形式获得选择权的人数比例的提高,但它们中的任一个体仍然对选择结果事先不能确定。相比于第二种情形,第三种情形下个人意志被他人意志强制的人数比例进一步下降。因此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个人意志被他人强制的人数比例从百分之一百到三分之一到更低,而个人可行使选择数的人数比例则从零到三分之二到更高。 最后,在拆与不拆的选择程序上,笔者建议,应当将第二种情形下通过决议的人数比例和每人代表的拆迁面积比例从2/3提高到第三种情况下的更高,比如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 02 Juni 六一儿童节特别节目:“瓜童梦吟”五言绝句新诗推介“瓜童梦吟”五绝新诗推介 (附创作过程简记)
昨日乃“瓜童梦吟”作者子庄先生(龄在1675日)之法定节日。 午时在其“单位”(幼儿园)举办的节庆自助餐会上,平日喜啖西瓜之小童(即作者子庄先生)只啖得小瓜一牙。馋虫伏心,难以自持。 玩耍竟日,人困嘴乏,未及掌灯时辰,即睡意朦胧。睡前刷牙时,曾嘱其父将其平日喜用之草莓味牙膏换成西瓜味,然未能如愿,遂携憾入梦。 一梦换乾坤。 今晨卯时一刻,子庄先生起身如厕。半梦半醒间,仍念念不忘瓜味,遂信口乱改经典唐诗二首成“瓜童梦吟”五绝新诗一篇,以昭心迹。
瓜童梦吟 作者:子庄
千山鸟飞绝, 万径人踪灭。 夜来风雨声, 瓜落知多少?
附注:作者得名由来某人有子,大号称“曲一”,乳名唤“庄庄”。故“吾子庄庄”简称“子庄”,以别于圣贤“庄子”。 01 Juni 逗您一乐,xixihaha(二)刚才又一个朋友问同样的问题:网上你怎么用真名?
我觉得刚才的回答智商太低,想了半天,换一种聪明的答复:
真名和假名的不同不就是真名是当真的时候用的,假名是不当真的时候用的吗?.
我现在就是用的假名,我的假名是用原来的真名代替的.
现在我的真名已经改了.改成什么了呢?猜猜看!
对!你猜对了,和我一样聪明:
现在我的真名就是我原来的假名:xixihaha. 想到就说,xixihaha刚才一个朋友问我:人家在网上都用假名,你怎么用真名?
我的回答是:
从小到大,咱说过不少假话,可从来没用过假名.所以不敢用.
再说,也不会用,因为听日本人说,假名还分两种:平假名和片假名.
俺就是想用,也不知道该用哪样.
还是算了吧.
xixi
haha 外白渡桥一百年(一)昨天清晨,因为约了一个客户在外白渡桥北岸的浦江饭店见面,就早早地从家里出来赶往约会地点.
大约七点半钟吧,在我快到的路上,客户来电话,临时有急事,无法赴约,电话里再三道歉.我也再三说没关系没关系没关系.
既然出来了,就在附近遛遛吧.这么着,我信步走上了外白渡桥头.
抬眼一看,桥头的石碑上写着:"外白渡桥 1907".
啊!原来是位百岁老者.
不知怎么的,我想起前几日,我的母校同济大学,又一位百年老者,百年校庆的盛大场面,几万号人因为受过她的恩泽,从世界各地聚来,赞美她,祝福它.来不了的,也以各种可能的方式告诉她:他或她怀念他、记挂她。热烈又温情的气氛向过中秋节一样,令我感慨、动容。
可是,眼下这一位百岁老者,外白渡桥,却似乎没有人记得他的生日。我纳闷了:照理受过他恩泽的人应该不止几万、几百万,甚至在我们几万号的同济人中也一定有很多。为什么大家集体失忆了呢?(未完待续) 27 Mai 一个父亲幸福的一天一个父亲幸福的一天
昨晚八点就早早睡下了。陪儿子玩了一个白天。 四岁半的他精力充沛。上午的海战游戏他当炮手,我当船长。当炮口瞄准了水面上漂浮的水雷的时候,儿子按下发射按钮,水雷被击中便会喷射出高高的水柱。小家伙兴奋得手舞足蹈,前仰后合。 孩子的快乐当然地化作了父亲的幸福。受儿子欢乐情绪的感染,我这个四十多岁的大人也玩得不忍离开。 上午从家里出发去公园的时候,儿子曾经一直坚持要我开车去,我一句半话就说服了平时特爱辩论的他:骑自行车去的话,我们可以锻炼身体,还可以省下汽油钱和停车费,用来多玩两个你喜欢的游戏。你选择吧。 孩子的懂道理当然地化作了父亲的幸福。 下午本来想悄悄地一个人去游泳,怕带了儿子没法畅快地游。收拾泳具的时候,被正在看儿童剧电视的儿子知道了。他央求我带他一起去,而且他还主动提议骑车去。我还在考虑要不要答应他,小家伙居然毫不犹豫地关了电视。要知道,看电视也是他最喜爱的一件事,用他的话说,这是他每天“工作”的一部分。经常为了说服他关电视会费很大的劲。每当这个时候,我总觉着,这事儿对我而言其实就是职业技能训练的一部分。律师嘛,就是靠说服人(法官、谈判对手,有时还可能是自己的委托人)混饭吃的。令我得意的是,说服孩子,我的成功率占90%;令我不得意的是,说服法官,我的成功率要低十多二十个百分点。我也不知道,是孩子比法官更讲理,还是法官比孩子更聪敏?(纯属玩笑,法官读者看了别生气。)扯远了,回来继续说带儿子游泳的事儿。我知道,小家伙关电视的举动其实是在“说”:老爸,我连心爱的电视都不看了,你要再不带我去,恐怕就是你不够意思了。 “Andrew, let’s go.”一声令下,我和Andrew,骑车出发了。两个人,乐得屁颠儿屁颠儿的。 满足孩子的快乐期待当然地化作了父亲的幸福。 进了泳池,儿子的表现让我大吃一惊。不到一年的时间他居然从害怕呛水,到主动把头埋在水里,身边涌起的水浪被他当成了开心的“玩具”。甚至,小家伙还不止一次地,爬上岸,再往水里跳。穿着充气背心的Andrew,居然拒绝我的任何帮助,从标准泳池的浅水区跳台出发,一口气游完二十五米泳道的一个往返!我知道,这一定也是幼儿园老师一年来的辛劳成果。 孩子的成功当然地化作了父亲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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